中国保安协会发出《关于印发《保安企业境外经营服务指引(试行)》的通知》,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安协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保安协会,各理事、常务理事、会员单位立即传达到各级保安行业协会和各保安服务企业,认真抓好宣传贯彻。
为进一步规范和指导保安企业境外经营服务活动,提升保安企业境外经营合规管理水平,扶持引导保安企业“走出去”,积极服务境外中资企业和人员安全保护工作,根据《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参考有关标准和国际安保规则,中国保安协会组织制定了《保安企业境外经营服务指引(试行)》。
《保安企业境外经营服务指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指导保安企业境外经营服务活动,依据《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参考有关标准和国际安保规则,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适用于在境外开展经营服务活动的保安企业及其在境外设立的子公司、分公司、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保安企业”)。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的境外经营服务是指保安企业依约在境外提供的门卫、巡逻、守护、押运、随身护卫、安全检查、安全技术防范、突发事件处置、安全风险评估、安全咨询、安全管理和安全培训等安全服务。
第四条
保安企业境外开展经营服务,应当坚持依法合规、尊重文化、诚信互利、安全至上。
(一)依法合规。境外保安服务应当遵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和境外合规经营管理规定,遵守服务所在国(地)法律,遵守中国、服务所在国(地)和国际行业安全服务标准,并遵守可适用的国际法。
(二)尊重宗教文化传统。境外保安服务应当尊重服务所在国(地)民众的宗教信仰、风俗习惯和文化传统。
(三)诚信互利。境外保安服务应当坚持互信、互利、平等、协作,积极与当地政府、保安服务机构、社区组织等利益相关方开展交流合作,促进共同安全。
(四)安全至上。境外保安服务应当围绕维护客户安全利益,结合当地民众与企业的安全以及本企业员工的安全和身体健康,建立健全经营服务和内部管理制度。
第五条
保安企业境外开展经营服务,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和紧急情况应急处置预案,落实雇主责任险、第三方责任险及保安员人身意外险等风险保障机制。
第六条 保安行业协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公安机关及有关部门要求,指导规范保安企业境外经营服务活动,建立保安企业境外经营服务合规诚信评价制度。中国保安协会依法开展境外保安服务自律活动。
第二章 保安企业和保安员
第七条
保安企业境外开展经营服务,应当拥有一定数量、熟悉境外保安业务的经营管理和专业技术人员。
第八条
保安企业境外开展经营服务,应当报告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保安监管部门,同时向中国驻该企业境外服务所在国(地)使领馆报告;涉及境外投资的,应当依法依规履行境外投资核准、备案等手续,遵守境外投资有关管理规定。
第九条
保安企业境外开展经营服务,应当建立装备物资购买、保管、使用管理制度,不得违反中国法律、经营服务所在国(地)法律、有关国际法和联合国安理会决议购买、转让开展经营服务所需的物资和安防装备。
第十条 保安从业人员境外从事保安服务活动,应当具有胜任开展境外保安服务所需的专业知识和工作技能,具备境外工作所要求的身体条件、心理素质和适应能力,并经过相关技能培训后方可上岗。
第十一条
保安企业招录的境内外保安员穿戴服装、标志和配备保安器材或其他防护装备,应当遵守中国法律和服务所在国(地)法律规定。
第十二条
保安企业应当依据中国法律和服务所在国(地)法律规定,保障保安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境外保安服务安全风险为保安员依法投保商业保险。
保安企业应当结合当地社会人文环境和各类危险因素,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保安员的安全和健康。
第三章 境外经营服务
第十三条
保安企业境外开展经营服务,应当与客户单位签订保安服务合同,明确规定服务的项目、内容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服务终止后,保安企业应当将境外保安服务合同留存5年以上。
第十四条
保安企业分包境外保安服务项目时,应当与分包单位订立专门的服务质量和监督管理协议,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并对相应后果承担连带责任。保安企业不得将境外保安服务项目分包给不具备本指引和服务所在国(地)规定资质的境内外保安企业。
第十五条
保安企业应当根据服务所在国(地)的安全状况对客户的生产经营环境进行安全风险评估,加强对客户单位人员安全防范知识和技能的培训,增强客户单位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能力。
第十六条
保安企业应当按照中国和服务所在国(地)法律、标准及有关国际组织规定,依据合同约定指导客户单位健全人员、项目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制定境外项目安全保护应急处置预案,定期进行演练。保安企业应当指导客户单位与当地执法部门和合作单位建立责任明确、相互配合、分级负责、反应灵敏的联动协调机制。
第十七条
保安企业及其保安从业人员应当承诺以负责任的方式提供保安服务,尽职保护客户单位的合法利益。保安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框架,防范和处理境外保安服务过程中对他人人身、财产权益造成的损害。
第十八条 保安企业及其保安从业人员应当依据中国法律和服务所在国(地)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做好服务项目和客户单位信息保密工作。保安企业及其保安从业人员对本行业安全规则和本单位的安全防范措施有保密的义务。
第十九条
保安企业境外开展经营服务,应当遵守本规则第四条规定,不得通过商业贿赂、欺诈、胁迫、虚假宣传等方式,或者冒用中国和服务所在国(地)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及国际组织、行业协会、社会团体等名义获取业务。
第二十条
保安企业境外开展经营服务,应当遵守中国和服务所在国(地)的法律法规,遵守中国、服务所在国(地)和国际行业安全服务标准,并遵守可适用的国际法及联合国安理会相关决议,不得与当地任何方面建立违反上述内容的合同关系,不得提供违反上述内容的安保服务。
第二十一条
保安企业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因恐怖袭击、绑架、各类冲突,或因事故、灾害、疫情等突发事件导致人员伤亡,情况严重、敏感的,或者需要撤离人员的,应当立即报告中国驻外使领馆,并在驻外使领馆的指导下妥善处置。保安企业遇有上述紧急情况,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和中国保安协会。
第四章 境外安全培训
第二十二条
保安企业或者保安培训单位在境内开展境外安全培训服务,应当依据《保安服务管理条例》规定,取得保安培训许可证,具有专业师资人员和相应的场地、设施。
第二十三条
保安企业或者其他专业培训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公安部、国家发改委、商务部等部门制定的培训指南、合规管理指引、安全管理指南等规定制定教学计划,为境外企业外派人员和其他出国人员提供国际法、有关国家或地区法律和宗教风俗习惯与传统文化,以及安全防范、应急处置等知识和技能培训。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